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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制度(一)––以区域贸易安排环境为视角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   苟大凯

 

WTO规则一致的原则下,大陆分别与香港、澳门两个作为WTO成员方的独立关税区签订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随着大陆与台湾地区经贸关系的日益发展,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下,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之间在经贸关系方面作出某种更加优惠安排也只是时间问题。借助大陆与港澳台之间所建立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合理有效地利用同为WTO成员方在WTO各项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无疑对于促进一国四方的经济发展意义重大。WTO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以下简称ADA)第14条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制度(以下简称TPADTPAD制度)对于处理涉及一国四方的间接倾销问题有着良好的应用前景。特别是,反倾销手段越来越成为WTO成员方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手段之一的今天,TPAD制度有利于克服国内反倾销法效力地域限制,拓展国内反倾销法效力范围,增加国内反倾销法的适用频率的制度优势尤其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在论述WTO代表第三方的反倾销行动制度,准确把握其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澳大利亚新西兰更加紧密经济关系贸易协定》(以下简称ANZCERTA)在相关方面的实践,探讨在大陆与港澳台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下对WTO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的应用问题,以期达到充分发挥其作为重要贸易救济手段的作用保护大陆与港澳台产业的目的。

一、WTO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制度溯源

(一)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制与GATT/WTO

GATT创立伊始,便为缔约方创设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权利。根据GATT19476条第2款规定,为抵消或防止倾销,一缔约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额不超过此类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1967年肯尼迪《反倾销守则》(《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第12条以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为题首次提出了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的概念。其内容如下:(1)代表第三方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该第三方的  主管机关提出。(2)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正在对第三方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信息支持。第三方的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3)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方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意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4)关于是否开始进行一案件的决定应取决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反倾销措施,则开始尝试寻求货物贸易理事对于取此类行动的批准取决于进口国。1979年东京回合《反倾销法典》取代了1967年肯尼迪《反倾销守则》,但是该条款得以保留下来。1986年乌拉圭回合达成《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通常称为《反倾销协议》),取代了1979年《反倾销法典》,其第14条取代了《反倾销法典》第12条,对于TPAD制度进行了专条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自肯尼迪《反倾销守则》首次创设TPAD制度以来,从历次GATT/WTO反倾销协议文本条文上看,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由于TPAD制度是以普通反倾销制度为基础的,或者说是反倾销制度的特殊形态,因此随着历次反倾销协议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此制度实际上在多边体制的层面上也得到了完善和发展。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区域贸易安排的兴起以及各缔约方或成员方国内反倾销立法的不断完善,TPAD制度通过国内立法和区域贸易安排的形式得到了进一步的落实、运用和发展。

(二)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制制度与区域贸易安排

198311生效的ANZCERTA15条第8款几乎照抄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倾销法典》第12条的内容。根据其规定,如果第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从第三方进口的产品正在构成倾销并且给位于第一成员的产业正在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具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应第一成员的请求,另一成员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其国内立法在符合其在防止倾销造成的重大损害方面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相的前提下对于采取行动的可能性进行审查。行政部门应当遵守东京回合《反倾销法典》第12条之规定,将提出申请方的整个产业作为一个整体的基础上来考虑给该国造成的影响,换言之,在评估影响时不能仅仅考虑受害产业针对进口国的出口量甚至其整个出口量。申请方应当向代表国提供其为调查行随后所需的进一步的信息搜集的一切帮助。进口国享有是否启动调查程序的决定权。若决定代表请求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其必须得到GATT货物理事会的批准。澳大利亚与新西兰两国又于1992年以政府间换文的形式对于实施TPAD制度从程序上进行了细化,其内容详见后文。

1994年美国、加拿大与墨西哥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定》(以下简称 NAFTA)第317条规定三国之间实施TPAD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该条第1款肯定了各成员在执行《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第12条(ADA14条),采取行动方面进行合作的重要性。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成员提交要求另一成员代表其实施反倾销行动的请求,双方应当在30日内就前者提 出的请求的相关实事基础进行磋商,被请求方必须对该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

(三)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制度与国内法

《美国贸易法》就美国应其国内产业申请,请求进口国代表美国对于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行动的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对于美国作为被请求国或进口国时实施TPAD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该规定后来被纳入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中国大陆于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也有类似的规定。1988年新西兰《反倾销反补贴法》第18节规定新西兰反倾销法可以适用于代表外国进行反倾销的场合,而且在反倾销诉讼中外国企业与新西兰国内产业享有同样的地位,对于外国产业在实质性损害的认定方面也没区别对待。

二、ANZCERTA环境下的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行动

尽管TPAD制度诞生时间不短,但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迄今为止TPAD制度的实际运用案例尚不丰富。笔者认为,存在两大因素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GATT/WTO各缔约方或成员方对于TPAD制度的实践。其一,TPAD制度的落实要求请求方和进口方的之间要存在较为紧密的双边经贸安排或对等的双边关系;其二,要求请求方和进口方双方都要具备较为完备的反倾销国内立法。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随着反倾销贸易救济手段在贸易救济工具中的地位日益彰显,随着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区域经济合作进程加快和区域一体化趋势的强化,随着WTO各成员方反倾销立法的日臻完善及其运用技巧日益娴熟,TPAD制度的运用频率上升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也正因为如此,以下TPAD制度实践方面的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弥足珍贵的研究材料。

案例一、1992年德国石膏绷带倾销案案。根据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向新西兰商务部的请求及相关信息,新西兰代表澳大利亚对于德国石膏绷带在新西兰市场上倾销进行调查。新西兰商务部(现在的经济发展部)根据其本国反倾销法对此案的调查结论是:德国石膏绷带在新西兰市场上已经构成倾销和对于澳大利亚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之威胁,只是并未对澳大利亚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商务部将上述调查结果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建议上报给有关部门,由其最后作出决定。经过与德方的磋商,德方作出价格承诺,将其石膏绷带在新西兰的销售价格提高到高于倾销价格的水平,新方随后终止了程序。

案例二、1997年泰国中国印尼透明平板玻璃倾销案。新西兰商务部根据其本国反倾销法对此案的调查结论是:印尼的出口已经构成倾销,但是因其出口微量而被忽略不计。而中泰两国对新西兰出口的透明平板玻璃已经对于澳大利亚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商务部将上述调查结果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建议上报给有关部门。新方分别与中国和泰国进行了磋商,但泰国在磋商时明确表示一旦此案进入WTO货物理事会批准程序,它一定阻止货物理事会授权新西兰采取关税措施的决议的通过。新遂放弃启动寻求理事会批准程序,因而未能对中国和泰国采取关税措施。

案例三、1999德国瑞士阻聚剂倾销案。新西兰应澳大利亚请求启动了代表第三方反倾销调查程序,随后由于澳大利亚国内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并满足新西兰1988年《反倾销反补贴法》的相关规定,终止了调查程序。

案例四、2000年沙特阿拉伯初生地毯背衬织品倾销案。新方调查结论为,该产品在新西兰市场上已经构成倾销,但是,澳大利亚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与沙特阿拉伯的倾销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该案因澳大利亚生产商撤回申请而终止调查。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报道指出,墨西哥也在利用根据NAFTA所构建的TPAD制度积极寻求美国启动代表默方的针对中国纺织品的所谓代表第三方的反倾销行动,以此手段达到减少中国产品在美国市场的份额,恢复墨西哥产品在美市场的占有率之目的。特别是,自200511全球取消纺织品配额以来,某些区域贸易安排之间利用TPAD制度对付中国纺织品出口的动向值得关注。